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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这一条文确立了我国多元备案审查体系中程序自主性与法制统一性的平衡框架,是衔接中央与地方立法监督的关键枢纽。

一、程序自主性与法制统一的制度设计

第九十二条的核心在于赋予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等备案机关自主制定审查程序的权力,同时以“维***制统一”为根本原则。这种设计既考虑了不同层级立法监督的差异性,又坚守了国家法制统一的底线。

一方面,程序自主性适应了多层次立法需求。我国立法体系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多层级规范,不同备案机关面临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经济特区法规等类型复杂多样。例如,经济特区法规需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其变通规定可能涉及中央事权,省级人大常委会虽可审查却无权撤销,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由备案机关自主设计程序,能更灵活应对地方特殊性。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法制统一原则构成程序自主的边界。所有审查程序必须服务于宪法和法律的核心权威。例如,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办法》和地方人大备案审查规则,均需遵循立法法关于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基本要求。这种“原则约束+程序自治”的模式,既避免了“一刀切”的僵化,又防范了地方保护主义对法制统一的侵蚀。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监督的衔接机制

第九十二条隐含了中央与地方在立法监督中的权责分工。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承担宪法监督和中央立法审查,而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日常监督则由其他备案机关执行,形成分层审查网络。

地方备案机关的主动审查权虽未在条文中明示,但实践中已被普遍确认。例如,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可通过调研、论证等方式主动发现问题。但需注意的是,地方审查权存在限制:如省级人大常委会对经济特区法规的审查,若认为其违背宪法或法律,无权直接撤销,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处理。这体现了中央对重***制统一问题的最终把控。

审查程序的差异化实践反映了央地协作。例如,部分省份建立“前置审查”机制,要求法规草案报送备案前需经省级人***工委预审;而国务院对规章的审查则侧重与上位法冲突的合法性判断。这种分工既减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负荷,也强化了地方在立法监督中的主体责任。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三、审查程序的实践挑战与完善路径

当前审查程序实施中仍存在两大矛盾:主动审查效能不足被动审查机制滞后

主动审查虽为立法监督的重要途径,但面临工作量庞大、审查精度有限的困境。例如,地方备案机关每年需处理数百件法规规章,全面深入审查难度较大,导致部分规范冲突未能及时识别。对此,多地探索“重点审查”机制,聚焦民生、环保等领域的法规,或运用人工智能辅助筛查文本冲突,提升效率。

被动审查则依赖国家机关、社会主体的建议,但公众参与渠道仍待拓宽。尽管 20 23年立法法修改强调“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审查程序公开并吸收公众意见,但实践中公民审查建议的反馈率和采纳率偏低。未来需进一步细化建议受理标准,并建立公开反馈流程,如浙江省已试点通过立法监督平台实时公开审查进展。

四、法制统一原则的宪法内涵拓展

“维***制统一”在新时代被赋予更丰富的宪法意涵。2023年立法法修改将原“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升级为“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为审查标准提供更广阔的解释空间。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合宪性审查成为核心标尺。备案机关不仅需判断法规是否与法律条文冲突,还需考量其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例如,某地户籍管理条例限制非婚生子女权利,虽无直接违反法律条文,但因违背宪法平等原则,在备案审查中被要求修改。

国家整体利益优位的强化。第九十二条要求审查“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旨在遏制地方立法中的保护主义倾向。典型案例如部分省市曾通过补贴政策制造市场壁垒,在国务院备案审查中被认定破坏全国统一大市场,最终被废止。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通过“原则约束下的程序自治”,构建了我国立法监督体系的弹性框架。未来需进一步通过技术赋能审查效率(如AI辅助冲突识别)、深化公众参与机制(如基层立法联系点对接备案审查),以及明确合宪性审查标准(发布审查指引案例),实现法制统一与地方创新的动态平衡。这一条款的生命力,正体现在其对“良法善治”的持续推动中——在秩序中容纳多样性,在多元中守护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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